文丨认知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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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汉代是中国古代历史上一个特殊的时代,汉王朝对后世的影响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是因为汉代建立了中国古代第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在
政治、经济、文化
等方面都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其中证据制度就是一个重要方面。
在司法方面,汉代继承和发展了秦代的法制,在《唐律疏议》中就有对证据制度的专门规定。在司法官的任免上,汉代也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制度,这一制度主要是为防止司法官滥用职权而制定的。
汉代还实行了“以吏为师”的司法官任用原则和
“引经断狱”
等司法官审判原则,这些都体现了对司法官权力控制的加强。
汉代证据制度渊源与观念
证据制度的渊源可追溯到春秋时期。春秋时期,人们开始重视证据的重要性,并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
《左传》中就有
“民无信不立”、“刑信而不用”、“以言取罪”
等关于证据制度的论述。春秋时期的思想家们,提出了“疑罪从有,疑罪从无”的观点,认为疑罪应该根据证据来判断,不应该依据口供来定罪。
春秋时期的思想主张影响到了秦朝法制建设。秦朝建立后,以儒家思想为统治基础,以法家思想为法律指导思想。儒家的“慎刑”思想被逐步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从而使得证据制度在汉朝得到进一步发展。
汉承秦制,建立了以
儒家思想为指导、法家思想为主导的法律制度。
汉初以黄老之学为指导、无为而治的治国理念是汉王朝的主流思想,这就要求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断狱以轻刑”的原则,避免出现冤假错案。
汉代证据制度继承了秦王朝时期的立法成果,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与发展。汉代证据制度在形式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不经当事人质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言词证据制度;另一种是在刑讯逼供时才可以使用的物证制度。
言词证据制度的起源是从春秋时期的“疑罪从无”开始的,后来经过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的理论学说和实践经验,言词证据制度在汉朝得到进一步发展。《史记》中记载的
“汉兴,改律令而用秦法者七十四条,言律令者补前汉书之阙”
,体现了汉代言词证据制度发展的趋势。
物证制度最早起源于夏朝。夏朝统治者非常重视物证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尚书·吕刑》载:
“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天之所恶,刑必避之。”
汉代证据种类
根据《唐律疏议》对证据的规定,汉代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
人证、物证和书证
。人证:主要指目击证人的证词,是指
“以言词为依据,说明案件事实真相者”。
物证:物证主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物品,如
尸体、遗物、尸骨
等,其中包括经过加工的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书证:书证是指记载案件事实和审理情况的文书,如
证人证言、检材书证、勘验笔录
等。
证据种类的规定在《唐律疏议》中也有具体规定:
“凡断狱讼者,先问验其人所亲之故,不得使有冤抑;若有冤抑,但未得其人,便得其言。”
对于物证和书证的关系问题,古代法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凡以物为质者,物与质合;以书契为质者,书与书合。”可见物证和书证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物证是以书证为根据的。
《唐律疏议》还规定:“诸以言词为质者,其证验之法有三:一曰口供;二曰笔供;三曰书券。”这里所说的口供与笔供是指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和供认犯罪事实的言词证据;书券是指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书面证据。
对于物证和书证的关系问题,汉代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唐律疏议》中也有关于这一问题的具体规定:
“诸以言词为证者,如有异议者,应听质;若与前诉不同者,令还自言之;不能自言者,听具结之。”
这里所说的“质剂”是指物证和书证之外的证据种类;
“书券”
则是指证人证言。对于物证和书证与人证、物证和书证之间关系问题的规定,汉代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汉代证据的收集及其方法
汉代的证据制度是以秦代的证据制度为基础,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这种完善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看,汉代规定了多种收集证据的主体,包括司法官吏、地方官员和社会民众,其中司法官吏是收集证据的主体。
在司法官吏中,主要有
廷尉、御史中丞、主爵都尉和丞相史
等。在地方官员中,主要有太守、县令和县丞等。在社会民众中,主要有乡里乡老、狱吏、谒者、廷尉史等。这些人都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司法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从证据收集的方法看,汉代对收集证据的方法作了专门规定。首先是刑讯逼供。在汉代刑讯逼供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这也是为什么汉代会发生
“以吏为师”
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
司法官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经常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获得证据,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悖于传统道德观念。其次是人证取证。
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会把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庭上来作证,但是有时也会将证人带到法庭之外进行取证。这样做往往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
第三,从证据来源看,汉代主要是通过
调查、搜查、扣押、鉴定
等方式来收集证据。这些方式在不同程度上都要受到法律和道德观念的制约,不得滥用职权。
汉代的司法官在收集证据时也有自己的方法和技巧:首先是收集言词证据时要
注意语气、言辞、表情
等方面的变化;其次是注意收集实物证据时要注意物证等方面的问题;最后是要注意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时要有一定的
技巧和方法。
汉代证据的辨析与审查
在汉代,证据的辨析与审查主要由司法官行使。汉代的司法官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中央的廷尉、司隶校尉等中央司法机关的官员,二是地方上的太守、县令等地方官员,三是专门审理疑难案件的
司寇、大司农
等专门负责审理疑难案件的司属官员。
司法官在审判时对证据进行辨析与审查,主要是根据《唐律疏议》中规定的“三疑”和《汉律》中规定的
“八议”
来进行。所谓
“三疑”
,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疑问。
证据之间有矛盾。所谓“八议”,是指关于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的意见以及对法官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各种意见。
《唐律疏议》规定:
“诸言事者,非有大故,不得见问”、“诸议杀人者,非其所当杀者,不坐”
。这两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慎重对待证据发表意见和看法。如果法官认为证据不充分或者有疑问,就不能据以定罪量刑。
如果法官没有充分考虑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问题,就会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错误,导致定罪量刑出现偏差。《汉律》中规定:
“诸议罪者,非其所当议;各随事具言之。”
《汉律》还规定:
“诸议罪当议而不当论者,皆非其罪”、“诸议罪者非其所当论”。
也就是说,司法官不能随意就证据或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如果司法官对证据或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或评价,那么司法官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汉代司法官对证据的辨析与审查,还体现了汉代对证据的重视和对案件事实的重视。《唐律疏议》中规定:
“诸议杀人,非其所当论,皆非其罪”、“诸议杀人,非其所当论,皆非其罪”。
这两条规定明确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慎重对待证据,特别是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司法官应当充分考虑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官不重视证据和案件事实,就会造成司法不公。另外,《唐律疏议》中还规定:
“诸议罪者,非其所当论;各随事具言之”。
汉代证据原则与特点
汉代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以事实为依据。汉代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以事实为根据”
,这一原则与秦代的“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和“事在万国”的思想一脉相承。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官滥用职权,因为在司法审判中,事实是最重要的证据。
其二,以证据为基础,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汉代司法审判中采用的证据原则是“以事实为基础”,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官滥用职权,因为在司法审判中,要想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就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
其三,疑罪从无。汉代在刑事司法中实行疑罪从无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官在审判时应当依法从严掌握定罪量刑标准。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其四,公开审判与秘密审判相结合。在汉代诉讼活动中实行公开审判与秘密审判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徇私枉法。
其五,证据先行调查。汉代将证据作为司法审判的第一准则,因此在诉讼中必须先调查收集证据。汉代证据制度虽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但是它仍然具有鲜明的
时代特征和时代特色。
其六,汉代证据制度与秦代相比更加完善和成熟。在汉代之前的各个朝代都曾对证据制度进行过相应的规定和调整,但是大多只是零散地存在于各种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证据制度体系。
笔者观点
汉代证据制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其证据原则,它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秦代的立法经验,并对汉代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以吏为师”是对汉代司法官选任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引经断狱”
则是对秦代证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以吏为师”和“引经断狱”都是对汉代证据原则的继承与发展,这也是对汉代立法思想的重要影响。
虽然汉代证据制度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但在当时那个时代背景下,它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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