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告赏法:资格限定、层级管辖与事实核查的历史回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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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4 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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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告赏法体系繁杂且细致,在鼓励民众举告犯罪以维护统治秩序的同时,也构建了一套严谨的实施流程。

从举告者资格的严格限定,到管辖范围、层级的明确划分,再到文书状式的规范要求以及犯罪事实的审慎核实,每一个环节都紧密相扣,既保障了法律的有效执行,又兼顾司法公正与社会秩序。

举告资格要求

对告赏案件,宋代官府对举告者的身份作出了一定的要求,并非所有人都当然地具备举告资格。对于下列几类人,没有举告资格,不得进行举告,而即使举告,官府也不得受理。

在宋代,作为提起诉讼的告发者,并不能在告发之后就返回,而是要被官府扣押下来,等待审讯核实案件真伪,若是“告不实”,免不了要“受杖责”或者追究诬告的刑事责任,而基于宋代“矜老恤幼”的政策,老人、小孩、残疾人等弱势群体通常不能被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也是为了防止这类群体仗此频繁提起诉讼,扰乱司法秩序。

北宋时期,孕妇也被列入到不受词讼的范围内,只是因为她们无法受刑。总之,老幼废疾、孕妇等特殊群体是不符合举告资格的,无法享受诉权。

《唐律疏议》中规定:“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知谋判以上听告,余不律得告举”。

即在身处牢狱的情况下,只有谋反、谋大逆之类的大罪和狱卒滥用酷刑虐待自己才许告发,对囚犯举告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宋承唐制,对此项规定几乎完整的沿用了下来。其法理基础在于:古代刑罚及其残酷,狱中的被囚禁者难以忍受,为求自保,往往诬告他人,使得无辜者受到牵连,扰乱司法秩序,故对在囚犯的告发权进行限制。

《宋刑统》继承了唐律中子孙卑幼不得控告尊长的法律规定,《宋刑统》规定:“其相侵犯,自理诉者,听”“其相侵犯,谓周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不得别告余事”。

仅有在尊长严重侵犯卑幼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才能向官府告发,其他子孙卑幼对尊长的控告,一概不予受理,且控告人还要受到徒刑至绞刑不等的处罚。

虽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卑幼告尊并非像法典规定的那样处以绞、徒之类的重刑,通常做法是“杖责令归”,施以教化。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确实在事实上限制了卑幼的告发权。

管辖范围及层级

对于告赏案件,同样向其他诉讼案件一样,要遵循一个原则,即“事发地管辖原则”。据《庆元条法事类》记载:“诸犯罪,皆于事发之所推断”。

由事发地所在的官府直接对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举告人在获悉犯罪案件发生之后,应当立即到事发地所在的官府及时进行举报,以免耽误时机,放跑罪犯。另外对于所告事项,应当符合官府受理的范围之内,对于禁止告发的事项,官府不予受理。

对于受理案件的层级,北宋和南宋又有所不同,北宋前期,越诉是被严令禁止的,官府受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审理层级依次流转,民众也依照案件审理层级进行举告。

孝宗隆兴二年,三省言:

“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岛,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近来健讼之人,多不候官司结绝,辄敢隔越陈诉,理合惩革。”

可见,北宋时期,越诉是不被准许的,随意越诉者,还将受到惩罚,而即使上诉,官府也不受理。

但南宋时期,情况发生了变化,迫于“吏弊不治”,州县官吏违法害民的现状,南宋统治者大开越诉之门,增设专门的越诉之法,以此来遏制监督官吏腐败现象,稳定政权。

据《庆元条法事类》记载:“诸奉行手诏及宽恤事件违戾者,许人越诉”。违抗皇帝诏书以及不体恤百姓的行为,都属于可越诉的范围。这在事实上已经将允许民众越诉的范围扩大到十分广泛的地步了。

在郭东旭教授的《南宋越诉之法》中也系统的论述了南宋越诉之法的范围,从“非法侵入物业”到“官吏受理词讼不依法”等多种允许越诉的情形。可见,南宋时期民众的举告权和越诉权已经达到相当宽泛的程度了。

文书状式要求

宋代对于告赏案件诉状的文书格式是有一定要求的。在此以李元弼《作邑自箴》中所提及的诉讼文书为例:

“某乡某村,耆长某人,耆分第几等人户。姓某,现住处。至县衙几里(如系客户即云系某人客户)。所论人系某乡村居住,至县衙几里。右某年若干,在身有无疾荫(妇人即云有无娠孕及有无疾荫)。今为某事。伏乞县司施行,谨状。”

由以上词状可得知,北宋时期,官府开始对文书中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身体状况等基本情况作出了要求,文书状式不合乎要求的,官方不予受理。

南宋时期,黄震《黄氏日抄》中的《词讼约束》中列举了十种不得受理的情况,记载了一些关于宋代文书状式的要求,即:

“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不干己不
受……非单独无子孙孤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

受理的文书状式要求进一步提高,未经官府认可的书铺代书的词讼不予受理,讼书上未署名保证人的不予受理等等。

而《宋刑统》也有相似的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文书状式要求的逐步规范,提高了诉讼门槛,不仅使得意图胡搅蛮缠,贪图奖赏者不便诉讼,减轻了宋代官府的司法负担,而且文书词讼简短、明确,也便于官府官吏审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犯罪事实的核实

在核查举告人符合举告身份、文书状式符合受理条件,确认属于本官府的管辖范围之后,便要对举告人所举告的事项进行核查,只有在确定举告人所陈举事项属实时,才可对其发放奖赏。

因此,官府司法官通常在接到举告之后,一方面可以自行侦查犯罪现场、搜集证据、另一方面,官府亦要召集举告者与被举告者进行对质,举告者可当面列明举告证据以及陈述案件情况,而被举告者亦可进行反驳,对自己与该犯罪事实无关做出解释和说明。

而作为审判者的司法官可以兼听则明,通过“五听”等审判技巧,辅以宋代高超的证据勘验技术,确定事情真伪,判定事实真相。而对于案件事实不清、难以查明或者被告人无法追捕确认的情况下,官府可以对举告者进行扣押,待到所告事项查清之后再决定其去留。

另《宋刑统》中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铐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

除举告者同时又为受害者,且受害者遭遇被杀,被盗,此类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则不用接受反拷,其余案件的举告者都要进行反拷。

被举告者经过拷问之后还是不承认罪行的,可以对举告者进行拷问。此条主要是为防止举告人虚构事实对被告进行诬告。

而对举告者进行审问通常有两种结果,第一种即经过拷问后,举告者仍拒不承认自己为诬告,而案件的事实又无法查明时,则应当将举告者与被举告者一并释放,不再追究。

另一种是,举告者在满拷后承认了自己的诬告行为,则按照所诬告的罪行轻重按律处以刑罚。这也说明举告者对自己举告事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在举告不实或者诬告他人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结语

宋代告赏法相关流程,涵盖资格审查、管辖界定、状式规范与事实核查,形成严密体系。它在打击犯罪、提升司法效率上有积极意义,却也存在如越诉范围扩大致秩序混乱、对弱势群体权利限制等问题。

但不可否认,其对宋代社会稳定、法律实施影响深远,为后世司法制度发展提供宝贵借鉴,成为研究古代法律与社会治理的关键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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