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时期的司法机构,提点刑狱司行使司法职能的方式及程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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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4 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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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点刑狱司行使司法职能的方式

在司制

所谓在司制,即在治所处理公务,在此种模式下,提点刑狱司主要通过查看以及审阅地方上报的书面材料,行使司法职能。对于地方的各项司法情况,宋代规定州县都要及时上报,这为提点刑狱司在司查验监督提供了先决条件。真宗时要求地方“每旬具禁囚犯由、讯鞫,次第申报”至提点刑狱司,提点刑狱司要对州县上报的狱政情况进行检举催督。

狱囚数量以及狱空情况也要及时上报,“州县月具系囚存亡之数申提刑司”。提点刑狱司最重要的司法监督职能之一——死刑复核,也主要是通过在司详覆州县上报文书来实现的。如宁宗时,李景和曾言:“大辟之狱,在县则先以结解,在郡则申以审勘。罪状明白,刑法相当,郡申宪司,以听论决,是谓详覆。”

对于在司处理司法事务时发现的问题,提刑司的处理方式一般是取索公文,即要求地方官员对相关情况进行回复申报。必要情况下,提刑司也会亲自动身或者派员至案件所在地处理相关事务。宋理宗时,赣州雩都县黎子伦家中遭遇抢劫,黎子伦素与黎千三兄弟几人交恶,便诬陷是其干的。县尉成某收受贿赂,直接抓获了黎千三、黎千五、黎千六三兄弟及邻里亲戚共十五人,并杀死十二人。

黎家兄弟在拷掠之下也没有招供,黎子伦又买通证人作伪证并且将准备的作案工具放在黎千三家中,黎千三兄弟被迫认罪。之后,巡司将真正的作案凶手丁官抓获,黎子伦又行贿赂,案件最终以黎为首犯,丁为从犯结案。州官进行复查也未见异样,申报至提刑司,提刑官吴革发现疑点:“盖尉司鞫黎千三,初欵并无丁官念二同行之词,巡司获丁官,念初欵亦无黎千三名字”,吴革断定此种必有蹊跷,于是让知录重审此案,将丁官抢劫事实全部查清,处理了相关人员,还黎家兄弟以清白。

出巡制

出巡制是提点刑狱司行使司法职能的重要方式,提点刑狱司出巡州县一般也称为巡历或者巡按。出巡制相比于在司制的书面审查,能够了解到第一手的真实情况,对于发现的司法案件可以及时进行纠正和审理,有利于提点刑狱司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能。孙子秀任提点浙西刑狱之时,由于此地提刑长期阙官,狱讼之事繁多,其“以隆暑领事,即周行巡历者两阅月,八郡三十九县之狱,自庚申距今方由再为一清”。

关于提刑司巡历的周期,亦即提刑司须在几年内遍巡所部州县,不同时期有所不同,总体大致在一至三年期间。路级监司之间采取分部巡历,具体是指将一路所有州县分为若干部,每个监司在一定期间内各巡一部。例如,若一路分为三部,漕、宪、仓三司以一年为期间分部巡历,则各司一年巡历一部,各司遍巡所有州县的周期均为三年;若一路分为两部,漕、宪二司以一年为期间分部巡历,则各司遍巡所有州县的周期均为二年。

可见,一个监司巡历一路所有州县的时间就与分部巡历规定的设置及变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根据余蔚考证,神宗熙宁十年至哲宗元祐元年、哲宗绍圣元年至元符二年的十余年间以及南宋前期,包括提点刑狱司在内的监司巡历的周期为三年;哲宗元祐年间以及北宋徽宗时期,提刑司巡历周期行两年之制;北宋神宗以前及南宋中后期,则是一年。

南宋时期嘉定年间,为使下辖州县较多、范围较广的广西路提刑司能在一年内遍巡本路,朝廷规定“就郁林州与静江府两处置司”,通过采取两处置司的方式来提高提刑司巡检效率。

但是,应当看到,同其他监司一样,由于自身职务繁杂、所辖区域过大、自然环境迥异、道路艰险,提点刑狱司巡历所部州县确实存在诸多困难,南宋嘉定五年,就有臣僚言:“广右州郡多号瘴乡,司臬事者惮于冲寒冒暑、深入烟岚。”而提刑司在周期内不能遍历的情况普遍存在,绍兴中张维任广西提点刑狱,巡历“所至边氓叹噭,以为百年未始见使者旌节”。

作为提点刑狱司履职的重要手段,朝廷对提点刑狱司巡历州县有许多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在南宋,法律专门规定了监司巡历条,以规范提点刑狱司等监司出巡。提刑司要遍巡所部,及时向朝廷申报,“诸监司巡历所部不遍者,杖一百,遍而不申,减二等”;随行吏人不能收人馈赠,“诸发运、监司巡历,随行吏人所在受例外供馈,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不得擅自委官代行职责,“诸监司每岁诣所部点检、催促结绝见禁罪人,于令不应委官而辄委者,徒二年”;在州县居住停留,“无公事不得住过三日”。

有关的出巡规定,涉及随行人员、酒食接待、费用开支等方方面面,事无巨细,在此不再详述。之所以设有如此细密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朝廷“恐其擅权而自用”,一方面能够防止提点刑狱司与地方官吏相互勾结,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提点刑狱司对地方过度骚扰。

提点刑狱司行使司法职能的程序

提点刑狱司司法职能行使的程序是指提点刑狱司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应当遵循哪些流程和步骤,对于其两大司法职能来说,司法审判需要遵循严格的审判程序,自不必说,而对于司法监督而言,往往没有规定特别细致的程序,在此不再详述。

司法审判的具体程序可以分为推问勘鞫、差官录问、检法议刑、长官定判等环节。司法案件经由提刑司受理之后,案件便进入推勘环节,这一环节是审判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案件的事实问题都将在这一阶段查明。提刑司的官员通过对案件的原、被告及证人等案件参与人进行讯问,听其声、察其言,观其色,“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

对于犯人拒不认罪的,还可以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刑讯逼供的条件以及具体要求,上文已有论述,需要说明的是,宋代延续唐制,对于“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发疾者”,不应进行刑讯逼供,可以据众证定罪,即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即可定罪。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提刑司会对案发地、尸体等进行勘验,以获取证据与言词证据互为补充,证明案件事实。

提刑司尤为重视对死者的检验,曾在多地担任提刑的宋慈所撰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为提刑司乃至各级司法官吏提供了司法检验的指导,其最为重要的贡献就是收集和论述了如何根据尸体不同的外部特征来鉴定死因。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往往由当事人进行提供,比如典卖契约、遗嘱等。案子推勘完毕之后,由犯人亲自书写供状,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

对于徒以上的刑事案件则必须进入录问环节,即由审讯官以外的其他官员进行审核,事无可疑则“引囚于前,读示款状,令实则书实,虚则陈冤”。录问环节翻供则会导致翻异别勘制度,前文已有述。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录问并未被强制要求,相关史料记载不多。录问无异议之后,便进入检法议刑阶段,提点刑狱司官员进行检索法律、确定刑罚并拟定判决。

基于鞫谳分司制度,前述审理的官员不能兼任该阶段的官员,将审讯与检法拟判分开,有利于分权制衡,保证公正判决。检法议刑之后,提刑官确认审判属实无误则作出正式判决,向当事人宣读。对于民事案件而言,长官定判并不是唯一的结案方式,一些案件也会以当事人撤诉结案。蔡杭曾在判词中写道:“果能消争融隙,变阋为怡,此正当职之本心。特从所请,仰速具无争状并申,如更属转唆使,定照已判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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